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世科,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宁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伊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黄世科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新4021刑初388号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世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6月左右,被告人黄世科建立名为”穆斯林礼拜”的微信群,通过语音在该微信群中教他人做礼拜,该微信群有一百多人。2016年8月,黄世科在名为”梁堡道堂文化学习”的微信群中讲解《古兰经》里有关古尔邦节宰牲的目的的内容,该微信群里有一百多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黄世科的供述;证人黄某的证言;电子证物勘验报告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被告人黄世科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黄世科上诉称,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自己只是在微信群中讲经、教经,其行为没有实际危害国家和社会,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世科犯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诉人黄世科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黄世科供称,其于2016年月左右建立了名为”穆斯林礼拜”的微信群,群里有一百多人,主要是其亲戚和友人;这些亲戚和友人和其一起做礼拜(乃麻孜),有一次,其在该微信群里教他人如何做礼拜(乃麻孜)。”梁堡道堂文化学习”微信群是谁建的,其不知道,群里有一百多人;有一天群主让其在该微信群里讲一讲古尔邦节宰牲的内容,其就讲解了《古兰经》里有关古尔邦节宰牲的目的的经文内容。
2、证人黄某(系上诉人黄世科的女儿)证实,其父亲黄世科建立了”穆斯林礼拜”微信群,其家亲戚加入了该微信群,其中有不会做礼拜(乃麻孜)的,其父亲就教他们如何做礼拜(乃麻孜);群里有人让他教,他就教。
3、证据保全清单和决定书证实,黄世科所使用的黑蓝色OPPO牌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保全。
4、检查笔录和电子证物勘验报告证实,通过对黄世科使用的OPPO牌手机里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进行勘验、分析,发现黄世科在微信群里从事了内容如上所述的非法讲经、教经活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世科明知微信群里人数众多;微信群并非宗教活动场所,在非宗教活动场所不能从事宗教活动,却私建微信群,进行讲经、教经等非法宗教活动,扰乱了正常的宗教活动管理秩序,违反了我国有关宗教事务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其行为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原判认定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定罪不准,应予纠正。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客观方面必须是”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和造成”严重损失”三个条件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上诉人黄世科的行为并不具备”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等条件,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上诉人黄世科关于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希望二审法院公正判决的上诉不能成为免除其刑事责任的理由;其关于只是在微信群里讲经、教经,其行为没有实际危害国家和社会的上诉,应予驳回,因为其在非宗教活动场所从事教经、讲经的宗教活动,扰乱了正常的宗教管理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世科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洪流
审判员李精简
审判员莫扎帕尔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继华
罪名解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罪名,其有针对性地对尚处于预备阶段的网络犯罪行为独立入罪处罚,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1)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2)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3)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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