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期中载有关于机动车事故中存在多个责任主体时责任划分的相关案例和评析,本期小编对其进行整理,并梳理了相关裁判实例、专家观点和法律依据,供读者参考。
人民司法·案例
车辆挂靠出租,承租人又转借他人使用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应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判定各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漾濞支公司诉普居、李朴、辉建英、杨建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保险公司追偿权行使的对象以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为标准,一般以肇事车辆驾驶人(使用人)、所有人、被挂靠人(出租人)为追偿对象。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挂靠于出租行,由出租行出租车辆,出租行将车辆交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又将车辆转借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在此情况下,明确具体的侵权人,判断各责任主体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即有过错应根据过错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而非不区分过错大小、责任大小一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号:(2015)弥民初字第171号
审理法院:云南省大理州弥渡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期(总第769期)
评析:
(一)车辆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以看出,机动车的所有人只有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形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挂靠在出租行,出租行将车辆出租给无驾驶证的承租人(管理人)租用,承租人又将车辆转借给无驾驶证的使用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挂靠在租车行出租,对外出租、审查承租人有无驾驶资格及其他禁驾情形的义务,已转移给租车行。另外,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是在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时才能适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车辆所有人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总之,车主不会因自己是车辆的所有人就必需承担赔偿责任,而是要看其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没有过错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挂靠单位(出租人)是否应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结合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两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的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出租人与使用人没有共同故意或者过失,使用人为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出租人的行为单独不足以造成全部的损害,不应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在确定出租人的赔偿责任时应依据其过错的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
(三)承租人是否应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使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员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承租人从出租人处租用车辆,对于车辆的使用负有管理的义务,在明知使用人(驾驶人员)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还将车辆转借给无证人员驾驶使用发生交通事故,承租人存在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四)车辆使用人(直接责任人)是当然的赔偿责任主体
因车辆使用人(直接责任人)的过错致使交通事故发生,使用人对第三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存在多个责任主体的情况下,车辆使用人是否单独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多个责任主体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不同程度过错,且能划分其过错比例的情形下,全部的赔偿责任由直接责任人与多个责任主体共同分担。直接责任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的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在责任比例中应多赔偿;其他责任主体依据其过错程度按比例赔偿。
在此,笔者认为在存在多个责任主体的侵权赔偿中,应考虑各责任主体对损害后果是否存有过错,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有过错的前提下,依据过错程度确定赔偿比例,并非每一个责任主体对全部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让各个责任主体按比例分担全部赔偿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无能力赔偿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分担了赔偿义务;同时为下一步提供了精准的执行主体,以避免在执行过程中连带责任主体相互推倭,有利于权利人权益的维护及实现。
(鲁文君:《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对象》,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期(总第769期),作者单位: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 专家观点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使用人应承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本条(《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如何承担责任,需要把握以下三点:
第一,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为自己的机动车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机动车出租人、出借人的所有人,将机动车出租或者出借后,就丧失了对该机动车是否会给他人带来损害的直接控制力。机动车承租人和借用人作为机动车的使用人,具有直接的运行支配力并享有运行利益,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条中的“使用人”不仅包括承租人、借用人,还包括机动车出质期间的质权人、维修期间的维修人、由他人保管期间的保管人等。在机动车出质、维修和由他人保管期间,机动车由质权人、维修人和保管人占有,他们对机动车享有运行支配力,而所有人则丧失了运行支配力。质权人、维修人、保管人擅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质权人、维修人、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在将机动车出租、出借时应当对承租人、借用人进行必要的审查,比如承租人、借用人是否有驾驶资格。同时,还应当保障机动车性能符合安全的要求,比如车辆制动是否灵敏等。机动车所有人没有尽到上述应有的注意义务,便有过错,该过错可能成为该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一个因素,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王胜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出版)
· 相关案例
1.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一般应由使用人承担责任,所有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康安官等诉张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交通事故案件中,在确定责任承担主体时,若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一般应由使用人承担责任,所有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对于挂靠经营这种特殊的模式,被挂靠单位虽然不是车辆使用人,但基于其对车辆的管理和收益,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若损害超出交强险限额,则应在诉讼的受害人中平均分配。
案号:(2011)奉民一(民)重字第2195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奉贤区(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2期
2.车辆所有人明知使用人无照驾驶仍将车辆交付其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潘高诉黎丽、保险公司、王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导致受害人受伤住院,但没有造成其残疾或死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医疗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受害人医疗费、住院费等费用。余下损失应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车辆所有人明知使用人没有驾驶执照仍将车辆交付给他使用的,具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来源:广西法院网 2011-3-16
3.名义车主与驾驶人的行为间接结合而致同一损害后果的,根据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承担责任——徐水根与曾志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出借身份证给无驾驶证的人办理机动车登记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一定过错,但该行为只为驾车人侵权行为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并不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后果。分别实施的两个行为属于间接结合而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号:(2007)漳民终字第584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09年第10期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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