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当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如果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申请人可申请变更、追加公司的股东、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第三人等责任主体为被执行人;而对于公司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应承担的怠于清算的法律责任,则不能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追加,而应通过诉讼途径另行解决。当然,强制清算也并非股东等承担连带责任的前置程序,如经审查可确定公司已无法清算,可以直接提起诉讼要求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梳理的四个裁判案件分别从清算责任主体、违反清算义务的责任承担、因果关系的判断、诉讼时效的审查等角度对股东违反清算义务是否承担清算责任进行了重点阐释。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
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简要案情:
拓恒公司因未进行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股东未组织清算,该公司无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债权人因拓恒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债权得不到清偿,要求三股东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中两位股东称: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该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拓恒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财产灭失;其曾委托律师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明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
裁判文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
二、股东违反清算义务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支行诉刘丹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案
裁判要旨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股东的清算义务之一即保证会计账簿完整并向破产管理人提交。
2、即使股东在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未能具体经手保管财务账簿,仍然负有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保证公司会计账簿完整,并向破产管理人移交账簿的清算义务。
3、如果股东未能全面履行该清算义务,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简要案情:
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公司股东无法提供公司财务账簿、会计报表、会计凭证等资料。因公司破产清算所需财务资料不完整、无法查清财产状况和债权债务状况、清算工作无法继续,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后债权人诉至法院,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认为,其非破产义务人,在事实上亦不掌握公司财务账册,在法律上无保管公司账册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裁判文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
案例来源:《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公司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
三、无因果联系可以不承担清算赔偿责任,但相关举证责任应当由清算义务人承担
--上海贞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教育委员会等清算责任案
裁判要旨:
1、全民所有制等非公司制企业进行破产清算,该企业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开展债权债务清理工作的清算义务。
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的现任法定代表人依法负有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义务,企业破产之前所任法定代表人并无保管义务。
3、认定清算义务人不作为是否造出债权人损失,应适用因果关系和举证责任倒置,如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企业资产的减少有时间上之先后关系,则因果关系成立;如果清算义务人能证明其不作为与企业无法清偿债权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承担清算赔偿责任。
简要案情:
科教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上海教育委员会,1996年至2001年公司多次被法院判决付款或承担连带责任。2005年4月被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因公司无财产可供支付清算费用,更无财产可供清偿,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终结破产程序。后债权人以股东、法定代表人不提供财务账册导致无法清算而提前终结破产程序,要求股东、法定代表人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提供多份法院裁判文书、审计报告、破产清算工作报告以及其他案件的执行情况等证据,用以证明破产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便已经债务缠身、资不抵债、歇业以及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其是否履行清算和保管义务与债权人未获得清偿的债权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
裁判文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
案例来源:《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公司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
四、要求股东承担清算清偿、清偿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计算
--仲宪荣等与中国化纤总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1、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仅系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前提之一,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取决于公司是否具备清算条件,即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否最终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故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以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两项条件全部满足时开始起算。
2、通常情况下,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但因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完全清算而终结清算程序的,债权人应当在终结裁定送达后的2年内向有关清算义务人提起诉讼。
简要案情:
2004年6月,民事判决生效,公司未按照判决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05年9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04年9月,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1年,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后因无法全面强制清算于12月终结强制清算程序。2012年1月,债权人起诉至丰台法院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后于2013年3月申请撤诉。2014年5月,债权人再次诉至朝阳法院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朝阳法院判决股东在民事判决确定债务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不服一审判决,以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等理由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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