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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约定回购价格时间点不清晰,公司二审败诉
【本文摘要】以股权激励核心员工为公司服务是当下企业十分流行的一种相当有效的管理方式。本案中,公司虽然有约定股份回购价格,但因约定不明:究竟按离职时净资产还是按起诉时净资产?证据显示这两价格相差超过2倍之多!法院二审最终判决公司按高价格回购职员的股份。公司惨败!本文以一个案例加上笔者分析,与大家一起探讨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时约定回购价格的风险与对策。

  注:本文仅以公司回购价格为争议焦点展开论述,所以对原案例有所改动,敬请谅解。

  一、案件简述:

  2002年1月,徐某明受聘担任科益公司副总经理,2003年12月26日任总经理。任职时,徐某明按科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制度实施办法规定,溢价承接了前任总经理持有的2%的股份。该实施办法定义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第三章股权分配和认购程序规定高管人员与原股东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按股权转让协议进行股权转让,交纳股权转让款、办理工商登记等;第五章高管人员股权的转让和退回条款规定,高管人员脱离高管岗位是指任职期满不再续聘、调离公司、自动离职、停薪留职、被辞退或解聘、被开除或死亡等情形;高管人员脱离高管岗位,必须出让股权,其股权必须出让给原股东;若科益未上市,转让价格按公司最近年度经审计净资产值计算;第六章新增高管人员购股条款规定,新增高管人员购股由公司董事会另行确定。2008年7月23日,科益公司宣布免去徐某明总经理职务。其后,徐某明进行了工作交接,并在交接中与相关方对股份回购做出了确认,此后相关方还对徐某明进行了离任审计。2009年6月6日,科益公司向徐某明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科益公司不按实施办法规定回购徐某明股份,并拖欠徐某明年薪、奖励、各项社会保险、公积金等费用。2010年5月,徐某明申请劳动仲裁,经一审、二审,确认了徐某明任职与持有股份存在关联性、持有股份的合法性及退出机制的合理性。徐某明被免职后多次要求科益公司、鑫益公司回购股份,均遭拒绝,故起诉请求:判令科益公司、鑫益公司回购徐某明2%的股份,价格按8.35元/股(695004股×8.35元/股=5803283元)。

  二、法院判决:

  (一)一审法院判决摘要。关于股权回购的价格问题,科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制度实施办法规定,高管人员脱离高管岗位,必须出让股权,若科益未上市,转让价格按公司最近年度经审计净资产值计算。据此,股权的转让价格应当理解为按高管人员离职最近年度净资产值计算。徐某明于2008年7月离开高管职位,则应按科益公司2007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值计算。科益公司提交了该公司2007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该报告资产负债表显示该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98992472.67元,折合每股权益为2.85元,因此,鑫益公司回购徐某明股份的价格应按该数额予以计算,即徐某明持有科益公司股份695004股,回购款项应为1980761.4元。

  (二)二审法院改判摘要。徐某明已于2008年卸任科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但其多年来均要求鑫益公司、科益公司回购其所持股份而未果,科益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后于2010年向徐某明分配2009年度的利润,说明科益公司及其控股股东鑫益公司此时仍认可徐某明的股东身份,因此,科益公司、鑫益公司要求按徐某明离职上年度即2007年的每股净资产价格计算徐某明应得股份回购款的理由不成立。中国医药股份公司是上市公司,其于2012年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等媒体上公告的科益公司2011年度净资产数据,是经有关机构审计、评估后的公允市值,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可用于确定科益公司当时的净资产值,亦可用于计算本案中徐某明应得股份回购款。依该数据计算,科益公司当时的每股价值为6.5元,徐某明持有695004股,其应得回购款为4517526元。

  三、笔者对公司败诉原因的分析。

  (一)《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制度实施办法》(下称持股办法)关于股权回购价格约定不明确。

  1、持股办法对净资产没有界定时间点。持股办法规定,若科益未上市,转让价格按公司最近年度经审计净资产值计算。这样的规定显然不妥当。理由如下:最近年度经审计净资产值是指什么时间?是指离职时?还是指起诉时?这样必然引起争议!本案原告的离职时间是2009年,一审起诉时间为2013年。所以按照持股办法,根本无法确定计算净资产值的时间点。从公司发展的角度来看,显然,时间越拖后,净资产值越高,也就时是对公司越不利。本案中2007年净资产值为2.85元,而2011年的净资产值高达6.5元,两者相差2倍多。法院最终支持以后者价格计算回购股份,只能怪持股办法对回购股权约定不明确!

  2、持股办法对新增高管购股没有另行做出规定。持股办法第六章规定,新增高管人员购股条款规定,新增高管人员购股由公司董事会另行确定。但从原告徐某明购股到起诉长达10多年,公司董事会却没有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新增高管人员的购股做出任何新的规定。法院因此认为仍适用原的持股办法,是理所当然的。

  (二)公司不及时处理,导致后患。

  1、假设公司及时对原告离职的事件,及时做出回购股份的股东会决议,决议对原告的股份进行回股,那么公司方付出的回购股价只须每股2.85元,但是公司怠于履行持股办法的规定,结果法院以起诉时为临界点,即以2011年的净资产值6.5元计算回购股份价格。

  2、公司不但没有及时依据持股办法进行回股份,还在原告离职后,仍给予原告股东分红,进一步说明,原告仍认可其股东身份,所以公司主张按2007年的净资产值计算回购股份,二审法院不予以认可。

  四、笔者对公司股权激励时约定回购价格的建议。

  (一)必须约定清楚回购价格的时间点,最好约定为员工离职时。持股办法原约定为:“若科益未上市,转让价格按公司最近年度经审计净资产值计算;”建议明确约定为:“若科益未上市,转让价格按员工离职时公司最近年度经审计净资产值计算;”

  (二)公司须及时作出回购股份的股东会决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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