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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参与经营活动的法律效力问题


    刘某系公务员身份。2005年,刘某和黄某签订协议,二人共同承包承建--建筑工程。刘某负责该项目的工作接洽、工程进度款拨付代位,以及外部关系的协调。黄某负责整体工程的运作。整体工程比例分配,刘某30%,黄某70%2009年工程完工,经鉴定部门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该工程总造价为5210万元。刘某于2012年起诉要求分配工程30%的利润。庭审过程中,对于双方签订《协议》的效力问题,发生了争执。

    黄某认为,刘某是国家公务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同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参加营利性活动、不得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刘某与黄某签订协议开展经营性、盈利性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同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刘某则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前述强制性规定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以即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同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不导致协议无效。
    由于出现了法律理解和适用问题,法官表现出极大的兴趣听取双方的意见和辩论。作为黄某的代理律师,我提出了如下法律意见:
    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合同必然无效,而违反管理性规定的合同效力则应视情况而定。本案中,刘某身为国家公务人员,明知法律和行政法规有禁止国家公务员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规定,却视法律、行政法规于不顾,与他人签订承包工程的《协议》,属于实施民事行为的主体本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的规定,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某参与经营的场所在其从事公务管理的辖区内,刘某并未为经营性活动投入资金,且刘某的主要合同责任是协调关系,由此可能导致刘某开展经营性活动时,为自身利益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因此,刘某以开展经营性、盈利性活动为目的而与黄某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
    经过辩论,该案的最终处理结果是刘某撤回起诉。案件虽然了结了,但基于该案的思考仍在继续。公务员经营行为的效力问题,其实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公务员的经营行为是单纯的投资行为,且其经营过程中并未利用其权利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该经营行为是有效的。比如A地公务员在B地和他人合伙投资一辆的士车,并获取相关利益,该行为即为合法有效。但象本案的公务员,既未投资,又未实际参与经营,同时还在其管理的辖区内,其经营和分红的行为就是俗称的分干股,当然无效。这样认定也是公务员队伍廉洁性的重要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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