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一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该职工家属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对方支付了25万元的赔偿款,但其家属向劳动部门要求享受工亡待遇时,被告知工亡赔偿金要扣除已经在交通事故中获得25万元,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类似问题在宜昌市一直存在争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由于湖北省存在这样的补差赔偿规定,劳动部门一直以来都要以扣除受害人已获得的赔偿为享受工伤待遇的先决条件。但是从《立法法》的角度来看,湖北省的这一规定明显违法。
第一、在法律关系上,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又是工伤事故中的单位职工。一个是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导致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人应给予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一个是劳动者在因工受伤后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而建立的社会保障关系,两者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分别产生不同的请求权,因此受害人可以分别提出工伤赔偿及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
第二、在效力等级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是地方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属于法律和法规,故《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效力应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这是其一;二是《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制定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工伤的,应适用差额补偿原则,《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与《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规定相抵触,因此,本案应适用上位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而不应适用《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尽管法律规定如此清楚,但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还是一波三折。一审法院认为《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有效,工伤赔偿款中应该扣除交通事故已赔偿的部分,于是受害人家属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作为下位法,其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与上位法《社会保险法》相抵触,本案应适用《社会保险法》,被害人家属主张的工亡待遇并不为《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相抵触。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至此,关于法律适用的争论,二审法院给了一个明确的说法,明显对受害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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