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段时间我处理了一个案子,原告是一名姓刘的公务员,他介绍一个施工队承揽了一个建筑工程项目,项目的总预算为2500万元。此外,刘某和施工队还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由施工队负责施工,刘某负责融资和处理各种外部关系的协调等,刘某享有工程利润的30%。工程完工后,施工队并未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给刘某支付利润,为此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据约定分取30%的利润。案件处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围绕《合伙协议》是否有效展开激烈的辩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同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参加营利性活动、不得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案件中《合伙协议》约定的是开展经营性、盈利性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同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建筑队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
但刘某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前述“强制性规定”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是管理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有效。
看来公务员能否参与经营性活动并同他人签订合同,的确是一个法律问题。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公务员签订的经营性合同应属有效,因为《公务员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公务员对外盈利的经营行为无效。但是否可以就此下结论,类似合同一律有效呢?还为时尚早。
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合同必然无效,而违反管理性规定的合同效力则应视情况而定。公务员如果利用自身地位、在自己工作的辖区内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谋取利益,该行为以及因此签订的经营性合同,实际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因公务员身份特殊,其在开展经营性活动时,如果为自身利益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其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但如果公务员单纯的个人投资合伙行为,并未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该经营性行为应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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