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郑某在某建筑公司工作,并在保险公司投保《民安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2年5月,郑某在施工过程中意外受伤,经司法鉴定中心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认定其受伤为两个十级伤残。郑某随后向保险公司主张伤残赔偿金时,被保险公司拒赔。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是:1、保险合同约定了《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根据该比例表所规定,伤残一至七级保险公司才给予赔偿,而受害人伤残等级是十级,不够赔偿标准。2、被害人被确定为十级伤残,其依据是工伤伤残标准,而不是保险合同附后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来进行认定,如果根据比例表,被害人根本不构成伤残。给予上述两点,保险公司作出拒赔决定。
作为被害人的代理律师,我们起诉了保险公司,要求其支付伤残赔偿金6万元。从表面证据来看,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害人不利。被害人依据工伤伤残标准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鉴定标准,被害人的确不构成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缺乏合同依据。另外,即便构成十级伤残,但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的伤残等级是一至七级,也不应该对被害人的十级伤残进行赔偿。针对保险公司拒赔的决定,起诉时我们提出如下理由: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仅仅列举了第一级—第七级伤残的赔偿比例,对于第八、九、十级的伤残,没有确定赔偿比例。根据我国法律对于伤残等级的划分,均采用1-10级标准,故被告保险合同中虽然只约定了1-7级伤残的赔偿比例,对于8-10级伤残不予赔偿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在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的情况下,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关于鉴定标准,因被害人是因工受伤,故依据工伤伤残标准进行鉴定并无不妥,再说保险合同虽然列明了鉴定的伤残标准,但该标准并不是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的鉴定标准,故被害人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标准进行鉴定应予允许。
该案经两审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事故导致属《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所列残疾项目之一,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比例进行赔付,如果超出比例表的范围则可以免除赔偿义务。这部分条款虽然没有冠以“免责条款”的称谓,然而在实质上具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功能,仍然属于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本案保险公司在签署保险合同时,并未对残疾赔偿的范围和比例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生效,据此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支付残疾赔偿金。
对于案件的总结,我们认为该案能够胜诉实属不易,我们的主张和法院的判决均有很大的突破,突破首先表现在对保险条款的突破,如果仅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来处理,想必案件从一开始就进入死胡同。另外,正是因为保险合同对伤残标准采用的是列举式版书,才形成了对伤残标准的突破,如果没有第二个突破,本案被害人还是得不到任何赔付。最重要的,是我们的突破思想得到了法院的认同,替被害人赢得了利益,甚感欣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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