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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 保险公司应对承担责任的车主予以赔偿

 

  车主吴某将车辆借用给赵某使用,赵某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致刘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赵某承担全部责任。为妥善解决被害人的赔偿问题,赵某和刘某家属在交警达成赔偿协议,赵某一次性支付各项赔偿39万元,该赔偿款由车主吴某支付,但以赵某的名义同刘某的家属达成的和解协议。其后,吴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时,保险公司按农村户口标准支付了14万元的赔偿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

 

  原告吴某称,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第三责任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的赔偿上限是41万元。刘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工作,保险公司仅赔偿14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另行支付25万元的赔偿款。

 

  被告答辩称:本案吴某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根据第三责任险保险合同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因借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本案吴某将车辆借给赵某使用,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赵某承担,吴某是不承担责任的。既然吴某作为被保险人不承担责任,那么保险公司也不用向吴某进行赔偿。

    

  本案争议的是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对象问题,通常有两种解释,一种是保险对象是“车辆”,一种是保险对象是“被保险人”,不同的解释将得出不同的答案。如果被保险人是保险对象,依据现有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只对被保险人对外的责任承担责任,涉及借用车辆问题时,车主就无权要求赔偿。如果车辆是保险对象,不管驾驶员是谁,只要是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应该进行赔偿。很显然采用后者观点,有利于保护机动车一方。

 

  法院认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象系车辆,保险标的实际系不特定第三者损失,只要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之外,保险人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第三者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实际情况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车辆所有人、车辆驾驶员非为同一人为常态,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损失承担因侵权责任的规则原因导致侵权责任承担人并非一定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中关于“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的,保险人负责赔偿的”定义为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定义属于格式条款。最后法院判决,吴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支付了调解赔偿款,虽然调解协议是以赵某名义签订的,但吴某基于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符合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支付吴某保险赔偿款25万元。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并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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