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和刘某于1997年再婚组成家庭。1996年,王某在婚前出资购买了单位的房屋并缴纳了购房款12000元。1999年,测量房屋建筑面积时有增加,于是王某补缴购房款2000元。2001年王某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2011年,王某在处理房屋时,就房屋是个人婚前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发生争议,于是王某向法院提出确认之诉,要求确认房产为自己的个人婚前房产。
该案法院立案时间为2011年7月,开庭时间为2011年8月1日。在庭审过称中,对于婚后补缴的购房款如何认定的问题,当事人和法官产生了分歧。我代表王某陈述,因为婚前购买的是全部的房屋,婚后虽然补缴了部分购房款,但那是因为面积误差形成的,不能因此影响房屋为婚前购买的性质。但法官认为婚后的出资部分应视为共同财产,应按出资比例划分房屋,部分为共同所有。因双方观点不一,案件陷入僵局。
2011年8月9日,新《婚姻法》司法解释出台并施行,案件的主审法官学习后主动找我沟通,根据该司法解释,房屋应为个人婚前财产。法院最后判决如下:王某在婚前以其个人财产支付了按标准价计算的购房款,且该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该房屋的产权应当归王某所有;至于婚后补缴的购房款,只是继续履行购房合同的行为,属于债权行为,并不影响房屋所有权的归属。
官司胜诉很有意思,如果在今年上半年起诉,法院如此判决还没有依据,但新《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理顺婚前财产关系,的确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