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职工因工伤残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条 工伤职工辅助器具定点机构,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事故分布状况和职业病救治特点统筹确定。
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可在省定点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中选择若干家定点机构,作为本统筹区辅助器具的配置机构,并与之签定服务协议。
第四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其就诊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根据工伤职工伤残及职业病状况提出配置建议,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下简称申请人)持医疗诊断证明书和有关病历资料,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配置辅助器具的书面申请。
第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结论,并及时送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经办机构。
申请人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确认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确认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再次确认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六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确认结论后6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配置辅助器具的有关手续,到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
第七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项目和与经办机构签定的服务价格协议,为工伤职工配置符合国家标准、质量合格的辅助器具。配置的辅助器具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坏需要维修的,由工伤职工本人承担维修费用;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坏的,由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负责维修、更换。
第八条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和费用标准按不高于《湖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见附件)执行。
《标准》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九条 工伤职工在配置辅助器具时,提出配置超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项目和经办机构协议标准的辅助器具,超出费用部分,按自费协议执行。
第十条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协议标准内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经办机构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结算。结算时间和结算办法按服务协议执行。
第十一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未履行本办法第九条相关规定,为工伤职工配置了超出《标准》限额的辅助器具的,超出部分的费用由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职工被用人单位派遣出境工作,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其在境外配置辅助器具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经办机构按《标准》限额内的标准报销。
第十三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参照本办法执行,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确定辅助器具配置协议的,按原方式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5日起实施。
附件:
湖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
项目 |
单位 |
使用
年限 |
费用限额(元) |
备注 |
上肢项目 |
肩离断假肢 |
具 |
5 |
20000 |
含训练费 |
上臂假肢 |
具 |
5 |
16000 |
|
肘离断假肢 |
具 |
5 |
16000 |
|
前臂假肢 |
具 |
5 |
12000 |
|
腕离断假肢 |
具 |
5 |
10000 |
|
掌部假肢 |
具 |
5 |
5000 |
|
假手指 |
只 |
5 |
500 |
|
下肢项目 |
髋离断假肢 |
具 |
5 |
30000 |
含训练费 |
大腿假肢 |
具 |
5 |
20000 |
含训练费 |
膝离断假肢 |
具 |
5 |
20000 |
含训练费 |
小腿假肢 |
具 |
5 |
15000 |
含训练费 |
踝离断假肢 |
具 |
5 |
15000 |
含训练费 |
足部假肢 |
具 |
5 |
6000 |
|
矫形产品 |
腰胸矫形器 |
具 |
5 |
1500 |
|
颈托 |
具 |
5 |
400 |
|
颈胸矫形器 |
具 |
5 |
2000 |
|
足部矫形器 |
具 |
5 |
800 |
|
矫形鞋 |
双 |
5 |
800 |
|
助动式截瘫步行矫形器 |
具 |
5 |
25000 |
|
其他项目 |
假眼 |
具 |
5 |
1000 |
|
矫正眼镜 |
副 |
5 |
400 |
|
假牙 |
付 |
5 |
300 |
|
助听器 |
具 |
5 |
2000 |
|
拐杖 |
付 |
5 |
100 |
|
轮椅 |
辆 |
5 |
6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