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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亿元 公诉机关撤回对其员工的起诉

 

    宜昌首例过亿元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由于牵涉面广、涉案数额大、造成了很多民众巨大的经济损失,该案从一开始就受到政府及相关司法机构的重视。

    宜昌一投资公司以理财和项目投资为名,吸收了被害人存款,金额超过亿元,该投资公司的总经理和公司员工被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时,公司经理涉嫌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司员工同时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被公诉机机关一并起诉。我接受一名员工的委托,为其辩护,对此我把我国关于该罪的法律规定作一梳理。

    中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准确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在于首先要坚持该罪的行为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的具体性的统一.

 

    中国刑法虽然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一直到1997刑法公布,法律并未对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并未对此进行过司法解释。1998年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下简称《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实践中争议主要在于《办法》能否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的依据。

 

    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司法认定相当重视。我国法律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很详细。投资公司员工是否构成该罪,主要是看犯罪的客观要件是否构成。

 

    开庭前,宜昌市中级法院下发刑事裁定书:准许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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