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参与了宜昌市两起黑社会组织犯罪的庭审辩护。为这类案件辩护是很辛苦的,由于涉嫌犯罪人多,犯罪事实复杂,一般开庭都要好几天。这两个案子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我都作了无罪辩护,但判决最后结果均为有罪,是不是律师为黑社会辩护没有作用呢?全国在打黑的运动中,为黑社会辩护成功的案例几乎没有,这类案件一般都带有政治色彩,律师辩护也很艰难。尽管这样,我认为律师辩护在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中,是不可或缺。事实上,法院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成立的同时,在量刑方面,很多都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下面是我办理的一起涉黑案件的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李靖律师接受被告人袁--亲属的委托,出庭为袁--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辩护,现根据庭审情况总结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不存在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起诉书控诉钱--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所谓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该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指挥、协调的行为。公诉机关出示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钱--实施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组织。
钱--通过开设赌场、组织人员参与放码来谋取利益,可以说钱--在开设赌场罪中,是众多被告人的组织者,但这不等同于钱--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也就是说,钱--组织开设赌场的这一犯罪团伙,是否具有黑社会性质,要看这个犯罪团伙的犯罪特征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通过今天的庭审,我们可以看到,公诉机关举证证明这个犯罪团伙的犯罪特征,是一般犯罪的犯罪特征,不论从那个方面讲,都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典型特征。这一点本辩护人提请合议庭在认定证据的证明内容和定性时予以注意。
(1)该犯罪团伙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特征。关于这一部分证据,公诉人是通过被告人供述,来证明该犯罪团伙具有两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特征:一是该组织有职责分工,即钱--是老板,其余的人分为放码和跟码;另一个组织特征是:不准赌博、不准吸烟、有事要报告、做事要精神,精明,认真等。关于第一个组织特征,很明显是因为开设赌场的分工客观需要,并不是基于黑社会的组织纪律,更不能说成是黑社会组织的分工;至于第二个组织特征,公诉机关所指控“不准赌博、不准吸毒、有事要报告”是该组织帮规,辩护人认为就更加牵强,因为很多公司、企业、社会团体对其员工都可能有类似的基本要求,这显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特有的特征
(2)钱--通过开设赌场、放高利贷所获取的利益,均为钱--个人所有,钱--的个人获利不能简单的看成是黑社会组织的获利。事实上,其开设赌场的团伙成员,根据分工,绝大部分以工资的形式领取报酬。公诉机关关于该犯罪团伙以组织的形式获取获利的证明,证据不足。相反,起诉书指控钱--个人获利后,包情妇、住宾馆、吃喝玩乐,哪一样不是个人消费,以组织形式的消费几乎没有。不能把钱--个人获利看成是组织获利,虽然钱--也宴请组织成员,以及代为支付医药费的行为,但这种带有典型的江湖色彩的做法,显然和黑社会相差太远。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实了该团伙的非法收入不是以组织的形式统一获取、统一分配、统一使用。
(3)本案犯罪团伙一般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不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如前所述,该团伙为开设赌场而聚集在一起,并有一定的分工,如放码和跟码,这种分工是围绕如何获取赌资利润的一种分工,显然不具备什么黑社会性质。起诉书指控这个团伙的社会危害性,主要是指在追索赌债的过程中,发生了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行为。但辩护人认为,这些行为的发生,并不是该团伙具体帮规下的直接产物,甚至不是跟码人员“履行职责”的必然结果。这些犯罪行为的特点是临时性、局部性、随意性,而不具备组织性。
另外一点,起诉书指控该组织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造成了重大影响,破坏了该地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夸大其词。起诉书并没有说明一定区域是哪个区域,而是笼统说西陵区、东山开发区、夷陵区、伍家区、点军区等区域,我们看这个区域几乎涵盖了宜昌城区全部。为什么会有这么大的一个区域,是因为参与赌博的人员分布在这些区域。这就说明,该团伙的违法行主要针对特定的人群—参赌人员,对于非赌博人员,该团伙根本影响不到他们的正常生活。我国刑法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根本,是要通过打击黑势力,保护守法群众的正常生活。起诉书中所列举的被害人,首先都参与了赌博,都有违法行为在先,也是我国刑法打击的对象。我们总不能说,本案因为有了黑社会就厚此薄彼,就完全忽略被害人自身过错。赌博赌博,越赌越薄,10赌9输,严重影响正常生活,甚至走上犯罪道路,不能自拔,这些都是众人皆知的正面宣传。本案中众多被害人的结果,在我们国家没有打击黑社会的时候,同样会产生,这也是我国持之以恒、一以贯之打击赌博罪的原因之一。形成这种结果的根本原因是赌博,赌博本身就属于刑法严厉打击的行为,起诉书中所列举的社会危害性,其实质还是赌博罪的社会危害性,将其带上黑社会的帽子,实属牵强。
二、袁--没有参加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钱--犯罪团伙如果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袁--就不存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问题。退一步讲,即便该组织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袁--也不应认定参加了该组织。因为袁--并未参与该组织的暴力犯罪,他的行为就是在开设赌场时负责放码。单纯的放码行为,显然不构成黑社会性质。
起诉书指控袁--涉嫌两罪,其中一罪是开设赌场罪。而本案的开设赌场罪是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就涉及分工,显然放码是开设赌场罪的分工需要。仅仅涉嫌开设赌场罪,根本不可能构成黑社会犯罪。公诉机关是因为开设赌场的团伙又有其他的违法行为,而这些违法行为又是以组织的形式实施,从而使该团伙转化成(或上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即便公诉机关的观点成立,至少说明一个问题:这个团伙一开始并不是黑社会,而是有一个转变过程的。这个转变过程,不能笼统的把所有原团伙成员都认定为黑社会成员,而要根据各自在组织形态发生变化时,所起的作用来加以认定。
袁--从一开始就是在团伙里放码,从不参与跟码。团伙中的跟码人员在收赌债的过程中,有了其他的违法行为,但是这些违法行为的参与人具有局部性,既不是所有人策划,也不是所有人实施,这些违法行为不能代表该团伙全体成员的意思,更不能代表袁--的意思。如果该团伙是因为有了这些违法行为而上升为黑社会组织的话,那既不参与策划、又不参与实施的袁--,就完全不应该对该组织的这些违法行为承担责任。这些违法行为是该团伙是否上升为黑社会组织的关键,从这个角度讲,即便该团伙上升为黑社会,袁--也不存在是否加入的问题。
三、袁--在开设赌场罪中是从犯,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
我国《刑法》第303条规定的开设赌场罪是行为犯,是以营利为目的,分开设和经营两个阶段实施的犯罪。本案袁--是在其他人开设的赌场内放码,自己并没有开设赌场并从中获利。袁--的放码行为客观上为赌场的经营提供协助,但主观上是希望通过自己的放码行为获得报酬,对于赌场的营利,袁--并无追求意思。所以袁--在赌场开设行为不存在共同故意犯罪,只在经营赌场中提供帮助,没有直接参加开设赌场犯罪的实行,但为正犯的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应该认定是帮助犯,即从犯中的起辅助作用者,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袁--系初犯,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陈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本着罪刑法定、罪行相适应、宽严相济的刑罚原则,建议法院给予从轻处理。
以上意见,恳请合议庭依法考量采纳。
辩护人: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李靖 律师
2010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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