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某建设公司于2005年承接了沪蓉西高速公路部分标段的工程,为此福建建设公司将部分工作分包给一些小的施工队。这些小的施工队一般是由几十个农民工组成,其中一个人牵头。他们的工作内容是挖坑,打涵洞等体力活。福建建设公司为了便于管理,在宜昌成立了项目部,负责现场各施工队的工作量的核算工作。宜昌项目部经营到2006年,因自身原因要退出该工程,于是就产生了同施工队的结算纠纷。福建的一包工头于某撤场时,手里就拿了一张盖有宜昌项目部公章的结算清单,清单的欠款数额为120万元。于某认为,有了结算清单,即便宜昌项目部拿不出钱,福建建设公司也要承担责任。所以于某撤场时,给大部分农民工结清了他们的工资,但等他向宜昌项目部要钱时,才发现事情比他想象的要麻烦许多。
宜昌项目部其实是个人承包的,因工程亏损承包者拿不出钱给于某,于某很长时间都拿不到钱。2008年,眼看2年的诉讼时效要过了,于某不得已在福建法院起诉福建建设公司和宜昌项目部。于某拿着结算清单,认为凭此证据一定会胜诉,但没想案件从一开始就陷入僵局。宜昌分公司不仅否认自己在宜昌承包过工程,而且否认结算清单上的公章,宜昌分公司称从未使用过该公章,于是福建法院要求于某举证证明,宜昌分公司对外使用过该公章。
于某感觉自己上了当,明明是被告的公章,却要原告来举证,于某一时一筹莫展。后来于某听说福建建筑公司和宜昌分公司因其他案件,在宜昌法院被别人起诉过,便抱着希望千里迢迢来到宜昌寻找线索,但宜昌之行收获甚微,没有找到有价值的证据。迫于无奈,于某只好撤回了起诉。
我见到于某时,已经是2010年。眼看撤诉又要2年了,于某不甘心自己的血汗钱过了诉讼时效,而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这个案件的特殊性在于现有证据不足,还需要收集材料。当得知宜昌某法院审理过福建建筑公司和宜昌项目部的工程合同纠纷后,我们把取证重点放在宜昌法院审结的案子上。经过调查,我们终于在宜昌法院找到了有关二被告的案子,通过查看案卷材料,我们找到了宜昌分公司盖有公章的单据,而这个公章已经被宜昌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效力。有了这些证据,我们在宜昌法院起诉了福建建筑公司和宜昌分公司。
按道理讲案件到了这一步,二被告应该承认欠款事实了,但宜昌法院的审理过程也破费周折。宜昌分公司还是不承认在宜昌做过事,并且提出要对于某提交的公章进行鉴定,但在法院联系了武汉的鉴定机构后,宜昌分公司又拖延缴纳鉴定费。就这样一折腾,半年过去了,最后宜昌法院以二被告不缴费,视为其撤回鉴定申请,重新组织开庭。等原、被告双方再一次坐在庭上时,被告又提出了新的理由。原来被告趁这段时间跑到工程的总承包商新疆公司去了,他们让新疆公司出具了证明,说和新疆公司直接接触的是浙江某公司,新疆公司从未将工程发包给福建建筑公司,也同福建建筑公司无直接的经济往来和合同关系。被告的意思是,既然总承包商新疆都说和福建建筑公司没有关系,那宜昌项目部就更不可能在哪里接工程了。二被告一计不成又生一计。
庭审中,法官就新的证据询问我的意见?我向法庭说明:“和新疆公司直接接触”,是指和新疆公司发生直接合同关系和结算关系的,是浙江公司。所以新疆公司只认浙江公司一点都不奇怪,但这并不能排除浙江公司有分包或转包的行为。事实上,即便浙江公司将工程部分转包给了福建公司,新疆公司和福建公司之间还是没有合同和结算关系。所以本案争议的并不是新疆公司认为谁做了工程,而是原告做的工作是否由福建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从这个角度讲,这份“证明”的内容同本案没有关联性。法官最后采纳了我的意见,判决福建建筑公司支付全部的工程款。
案件虽然胜诉了,但从中我们要看到索要农民工工资案件的复杂性。由于法律意思的欠缺,这类案件大多原告的证据不是很扎实,而且被告一般是很有实力的公司,双方的经济条件不对等,这在诉讼过程中表现的尤为明显。被告会千方百计混淆事实,而不会束手就擒。这就要求办案律师一定要抓住案件的主线,不能受对方的影响。国家在保护农民工这一弱势群体的同时,我也想提醒一下农民工,现在工程转包、分包的现象大量存在,下力时也要多留个心眼,尽量保留好平时工作的完工单,工程结束后及时做好结算工作。
在2011年春节和情人节悄悄到来之际,这个案子又经历了二审,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大量新证据,想证明工程实际施工人不是被告。但二审法院明确指出,这些都不能否认被告承担债务的事实。二审法院最终维持原判。拿到二审判决时,我长出了一口气,案子一波三折的过程,只有经历其中,才能体会最终胜诉的喜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