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两天我在宜昌西陵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遇到外地的两名律师来宜昌立案,但西陵法院立案庭审查后认为案件不应由该院受理,故拒绝了外地律师的立案请求。外地律师当然认为自己有道理,便同法院立案法官理论起来,我在旁随便也听了一下,大致的案情是:外地的一家银行为外地的一家公司的在建工程提供了担保,同时外地的银行要求外地公司提供反担保,外地公司便请宜昌一公司用其房产提供反担保,为此外地银行同宜昌公司在该银行宜昌的分行签订了反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诉讼管辖地为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后来因外地公司出了问题,外地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外地银行便找武汉公司及反担保人宜昌公司索赔。
一般而言,管辖法院是被告住所地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所以该案的管辖法院应该在外地。但外地律师舍近求远到宜昌来立案又是为了什么呢?原来外地公司已经没有偿付能力,只能指望宜昌公司的房产来实现债权,案子在外地起诉固然可行,但财产和执行都在宜昌,外地律师考虑以后工作的便捷,在宜昌立案无疑是正确的。我国法律对于诉讼管辖同时也采用当事人自治原则,即有约定的从约定,外地律师正是依据反担保协议的约定,到西陵区人民法院立案的。但宜昌的西陵区法院为什么又不立案呢?
原来我国法律有约定诉讼管辖地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只有以下五个地方的法院可供当事人协议管辖: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但是不得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也就是说,即便是双方约定,也不能超出法律所规定的约定范畴。例如本案,西陵法院不受理的原因是,经过调查,涉案房产在宜昌的伍家岗区,法律可以约定的管辖法院同西陵区没有关系,也就是说双方的约定无效。所以西陵法院建议外地律师到当地或者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立案,但外地律师表示很无奈,他们说之前去了伍家岗区法院,该法院以协议约定是西陵法院而拒绝立案。
我写这篇文章不是想说这个案子该在哪儿立,而是想说外地律师的做法不严谨,导致自己被动的局面,同时也容易给人造成宜昌法院推诿立案的不好印象,这一局面的形成本来可以避免。法律规定可以约定管辖的5种情形,有4种同西陵法院无关,但反担保的合同签订地其实在西陵区,这是外地律师忽视的地方。当初签订反担保协议时,如果约定诉讼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西陵区人民法院,那么这个约定是有效的;即便当初没有约定这么详细,立案时提交合同签订地的证明,西陵法院也会受理,但至始至终外地律师都没有考虑到合同签订地的问题,错失了立案的机会,无疑是一种遗憾。
另外我还想说一点,任何一份合同,约定诉讼管辖不是必要条款,但作为合同签订方必须重视利用这样的条款,一旦形成诉讼后,不至于使自己一开始就出于不利的地位。先抛开地域保护不说,单从诉讼成本来说,劳师动众到外地打官司肯定不是一件好事。所以任何一件案子,律师首先考虑的是能否在本地起诉,天时、地利、人和用在诉讼战场上一点都不夸张。在我的“经典案例”中,有一个案例-千里争管辖,感兴趣的朋友不妨看看,体味一下律师在诉讼管辖上所用的心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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