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摄影爱好者刘某自己拍摄了一组三峡大坝的图片,宜昌市某集团公司制作自己企业的宣传册时,不慎适用了刘某的十张照片。刘某认为该画册是集团公司最主要的广告载体,给集团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集团公司使用图片时没有取得刘某的同意,侵犯了刘某的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取报酬权,刘某起诉要求集团公司赔偿25万元。
庭审过程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围绕在赔偿数额上。刘某认为集团公司是湖北省知名企业,集团公司精心制作的广告画册,在营销战略上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该广告画册已经并将继续为集团获取巨大的名利,该广告画册的营销成果愈大,对刘某的伤害就愈大。所以。刘某希望法院支持赔偿数额是25万元。刘某计算依据是大幅照片每张5万元、中幅每张3万元、小幅每张5000元计算。
我代理集团公司,庭审时向法院提交了宜昌市一印刷公司使用原告照片时的市场价是200-400元,并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1、原告以照片大小来确定其赔偿数额,理由不充分。摄影作品的大小,是根据出版印刷需要调整的,照片的大小调整,这单纯是技术性问题,不能说用了大照片赔偿就要多。
2、原告主张每种照片的赔偿标准,也没有任何依据,完全是自己的一种想象,这种想象显然不能成为赔偿依据。
3、原告要求赔偿适用法律错误。《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此可见,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判决五十万元以下赔偿的前提条件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但本案集团公司提交的印刷公司的说明可以证明,原告的照片在许可使用时,市场价格在200元-400元之间,据此原告的实际损失是可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最后判决:原告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本院综合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情节等,确定集团公司赔偿刘某15000元。 |